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省政府直属机关房屋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关于省政府直属机关房屋管理的暂行办法》及各等级房屋租金单价表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住房分配和房产管理关系到广大干部、职工的切身利益,也是当前群众最为关切的问题之一。各单位在贯彻执行本《暂行办法》的过程中,要根据今年三月中纪委中纪发(1983)2号文件向各级领导干部发出的公开信和省纪委粤纪字(1983)13号文件的要求,切实加强对建房、分房工作的领导。各部门对本单位现有住房、分房要认真进行一次检查和整顿。凡违反规定的,应采取措施,给予纠正,刹住干祁在建房、分房中的不正之风。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八三年四月七日

关于省政府直属机关房屋管理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办公用房和干部、职工住房的管理,保护公共财产,保障干部、职工的生活福利,根据国家公房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各委办厅局的房管单位,是贯彻执行国家房管政策、行使房产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做好本机关公房的安排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办公用房,应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各机关的干部,职工住房仍由各委办厅局分别管理,并接受上级机关的检查督促。机关机构精简合并时应由用房单位将房产变动情况列册上报,多余和不用的公用房屋应交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调整分配,不得自行处理,不得改作宿舍。机关房屋未经批准,不得自行拆除,或私自变卖。
  第四条 机关房屋管理,应贯彻以租养房,充分利用,加强维修,逐步改造的原则,坚持为机关工作和职工生活服务。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包括所属公司)和住用省人民政府机关房屋的干部、职工。

第二章 住房分配

  第六条 机关住房的分配对象,是指在本单位工作和离休、退休的干部、职工。
  夫妻分别在两个工作单位的,只能由一方单位分配其住房,原则上以职务或级别高的一方所在单位安排,职务或级别低的一方所在单位有条件的,也可根据其具体情况,按住房等级标准给予解决。
  第七条 机关住房的分配原则是以职务为主,适当考虑家庭人口情况,并解决好按政策应优先照顾的干部、职工的住房。
  第八条 干部和职工住房分配面积以单元组合式的建筑面积计算(含厨房、浴室、厕所,壁柜、阳台,走道等)。
  不能按组合单元分配的住房,可按自然间净空面积分配(不含厨房、浴室、厕所、阳台、走道等),其计算方法,按住房等级的建筑面积标准,折以百分之六十为分配的面积。
  第九条 干部和职工住房分配标准:
  (一)副省长或行政七级以上(含七级)的干部住房,每户建筑面积计算一百八十平方米,最高不超过二百三十平方米。
  (二)委办厅局级干部住房,每户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最高不超过一百三十平方米。
  (三)处级干部住房,每户建筑面积八十平方米,最高不超过一百平方米。
  (四)科级干部住房,每户建筑面积七十平方米,最高不超过八十五平方米。
  (五)一般干部及其他职工,每户建筑面积五十平方米,最高不超过七十五平方米。
  (六)单身职工住集体宿舍的,每人按七平方气(净空面积计)左右安排,科以上干部每人按十二平方米左右安按。
  (七)离休、退休干部、职工的住房分配标准,按干部、职工离休、退休的政策规定办理。
  (八)没有行政职务的科技、教育、文艺、卫生、体育等人员的住房,按照省委粤发(1982)72号文件的规定,比照其同级的行政职务标准分配。对有影响或突出贡献的人员,可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十条 各单位进行住房分配时,应根据本单位现有住芳条件,在最高限额内,取决一个适当的面积进行安排。任何人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多分,多占住房,在本暂行办法公布以前多住和占住的,各单位要进行清理,并限期退出。目前因条件限制,尚未达到住房分配等级标准的,各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创造条件,逐步达到。
  第十一条 分配住房的人口,以在广州市的正式户口为准,包括父母,配偶、未成家的子女(含参军,上学和下乡知青)及长期负责供养现仍一起生活的人员,其他人员不予计入。
  第十二条 已办理独生子女手续的人员,在安排住房时按两个子女分配。一九七九年-月以后,超计划生育规定造成住房紧张的。不予增加住房面积。
  第十三条 机关分配干部和职工住房时,必须走群众路线,实行民主分房,接受群众监督,不得由少数人包办。

第三章 房 租

   第十四条 要简化住房计租办法,做到计租统-。房租单价每平方米最高一角八分,最低五分。各单位不得自行提高和降比或另搞其它补贴。
  第十五条 干部、职工在机关未分配住房,自行在外租赁私房或市房管局管理的公房,其面积在机关住房等级标准内的,按实际面积每平方米一角五分给予房租补贴,超过面积和租金的部分自理。
  第十六条 正副省长的宿舍,凡按规定附设的会客室(或办公室)可免收房租。
  第十七条 干部和职工住房面积超过标准,不服从房管部门调整的,其超出部分按每平方米六角计租,租金应全部由本人负责,单位不予补贴。

第四章 住房管理

  第十八条 凡住用机关公房的所有人员,均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房管部门管理,按期交纳房租;
  (二)爱护房屋和室内附属设备,未经单位房管部门许可,不得随意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得更改房屋结构,增设门窗,乱搭乱拆;
  (三)保持住房内外的整洁,美观、安静,不准私自在室外空地搭设临时建筑物;
  (四)禁止在室内或楼面堆放危险品或重量超负荷的物品;
  (五)不得私自转让、转租、分租和调整住房。
  第十九条 已调动工作的人员,其住房原则上应由新单位另行解决,如暂时不能搬出的,应由新单位与原单位房管部门协商解决。新单位已安排住房的,应将住房退回原单位,不得继续占用,也不得将房屋留给子女或私自转让其他人员居住。
已调外地工作的人员,原住房应交回,家属不能随迁的,原单位可根据家属的具体情况和规定的住房标准另行安排。
  第二十条 厅局级以上干部逝世后,原配备的住房,可由其遗属继续使用。一年后由原单位根据遗属的具体情况,按住房等级标准的规定妥善安排。
  第二十一条 机关房管部门要建立干部,职工住房档案,及时掌握干部、职工住房变化情况。要定期对所管住房进行安全检查,认真搞好危房的维修及破、漏房屋的正常养护。积极做到房屋不倒、不塌、不漏、沟管畅通、地面平整、窗门和各种设备经常保持完好。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模范执行和维护本暂行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干部、职工,由主管机关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机关住房私自开设门窗洞口、乱搭乱拆者,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并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对私自转租、转让、分租机关住房,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行政处分。对强占机关住房者,产权单位有权责令住户限期搬出,按第十七条规定补收强占期间的租金,并处以应纳租金一至两倍的罚款。
  对超过规定标准多占住房,不按期退出者;已调动工作的人员,新单位已安排住房后,原住房拒不退出者,除按第十七条规定收取房租外,所在单位应对其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对半年以上无故拖欠房租,经催收仍不缴交者,产权单位可通知住户所在单位财务在本人工资中扣缴。并按逾期天数每天处以滞纳金百分之二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机关房管部门因管理失职,造成房屋倒塌事故,使住户财产受到损失的,应负责赔偿经济损失。对无视本规定的住房标准,任意扩大住房建筑面积和抬高住房造价,弄虚作假,造成国家财力,物力严重损失的,应给予纪律处分;以权谋私,贪污受贿,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住户违反住房管理规定,造成房屋倒塌伤人事故和人为火灾事故者,应负责赔偿经济损失,触犯法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住户以粗暴行为阻碍房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构成犯罪者,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地区行署、省辖市人民政府机关的房屋管理,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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