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汕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
风险评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汕府〔2014〕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13年12月2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2014年1月28日
汕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保证房屋征收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科学评估、以人为本、客观公正的原则;
(二)坚持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并重的原则;
(三)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属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实施。
属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实施。
在实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要做好相关政策的解释工作,保证评估结果的客观有效。
第五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制定风险评估方案并建立专项档案,通过收集相关文件资料、问卷调查、民意测验、座谈走访、听证会等方式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方案在拟征收范围内征求意见,对社会稳定风险进行预测和评估,也可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评估论证。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审查,确保客观、准确。
第六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规定,是否符合法定的审查审批和报批程序;
(二)是否符合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否符合大多数群众的根本利益;
(三)是否经过严谨科学的可行性研究论证,是否考虑地方财政能力和大多数群众的承受能力等制约因素,实施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
(四)是否会对相关利益群体造成不良影响而引发群体性上访或影响社会治安的群体性事件等社会稳定风险;
(五)是否有相应有效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能否将风险妥善控制在预测范围内;
(六)是否存在其他社会不稳定隐患。
第七条 由房屋征收部门出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做出低风险、中风险或高风险的风险预警评价,并提出可实施、暂缓实施或不可实施的建议。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必须及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市、区(县)人民政府应把评估报告作为重要参考依据,分别作出实施、暂缓实施或不实施的决定。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经人民政府审定后,应报送同级党委维稳部门备案。
第八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征收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立项、规划、国土等部门的批准手续、征收计划和征收方案,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及产权人基本情况,补偿资金和产权调换房源的落实等有关情况,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估价,被征收人要求产权调换情况,被征收房屋的租赁情况等;
(二)项目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包括群众的反映、有关部门及单位的意见、专家的意见及建议;
(三)对因征收项目实施产生影响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因素,因征收可能引发的其他类型矛盾等问题进行评估预测和分析研究的相关情况;
(四)征收项目风险防范及维护稳定的相关组织机构和责任人员;
(五)征收项目实施中可能引发矛盾问题的化解方案、途径,解决矛盾的具体措施;
(六)评估结论。
第九条 对于可实施的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中应包含风险评估预测,针对存在的不稳定因素提出防范应对措施和紧急处理措施的应急预案。
对于暂不具备实施条件的征收项目,在评估风险预警评价建议转化为可实施前,一律不得实施。
对符合有关政策法律规定、急需实施但又容易引发矛盾冲突的重点项目,在制订应急预案的基础上,要有针对性地注意做好社会稳定性控制预案,明确应对措施。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分别做出可实施、暂缓实施或不实施的决定,以政府名义下发给房屋征收部门。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应依据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做好房屋征收风险评估及社会稳控工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做出相应处理。情节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引发大规模集体上访或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的,对有关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实施责任追究:
(一)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而未实施评估的;
(二)在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实施评估的;
(四)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未按照应急预案或化解方案开展工作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2月29日。有效期届满,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